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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16099号

吴兆铭与陈志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兆铭,陈志龙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16099号申请执行人吴兆铭,男,1951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陈志龙,男,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466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吴兆铭与被执行人陈志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志龙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兆铭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46607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 海

审判员 顾 勤

审判员 黄为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