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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申367号

张五喜、邵青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五喜,邵青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申3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五喜,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启,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张五喜侄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青山,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再审申请人张五喜因与被申请人邵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7民终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五喜申请再审称,其与邵青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邵青山所持欠条上面的“张五喜”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其并未不配合笔迹鉴定。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邵青山起诉张五喜向其借款82000元并提供欠条等相关证据,张五喜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张五喜偿还邵青山借款82000元并无不当。经查,一审法院多次告知张五喜提供笔迹鉴定对比素材,并同时告知其鉴定在法院明确的期限内不提供鉴定素材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张五喜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故其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其并没有不配合笔迹鉴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五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五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董卓亚

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