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06执异40号案外人:张卫东,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职业: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张保金,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申请执行人李文丽,女,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青。
被执行人:张俊青,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被执行人杨文秀,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震,律师,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本院在执行张保金、李文丽与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俊青、杨文秀借款纠纷一案中。张卫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对本院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龙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文秀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曙光小区607幢4单元1××号的房产予以解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了听证。案外人张卫东、申请执行人张保金,被执行人杨文秀的委托代理人石震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在2012年2月22日,与杨文秀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案外人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购买了上述房产,案外人自2012��3月份开始居住在该房产上,案外人善意取得的房屋且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至今,依法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认为,贵院的查封腾房的公告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称:
一、案外人在2012年2月22日购买的房子,那为什么在2013年5月6日在法院查封之前长达一年多一直没过户。
二、案外人一直住在曙光小区607幢4单元1××号,而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对该房进行了查封,并在进户门口和单元门口都张贴了通告,而案外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三、在2015年4月份,我、张俊青、杨文秀被原来负责执行的法官通知到法院进行调解时,杨文秀也未提出曙光小区的房产已经出售,并答应在2016年2月底将该房产腾清将钥匙交付法院进行评估拍卖。综上案外人张卫东的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称:该查封房屋由于太旧,12年就卖给了张卫东,并交了钥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保金、李文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2011)安豫证经字第1609号公证书、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2011)安飞证民字第752号公证书、(2011)安飞证民字第540号公证书于2013年5月2日、4月24日分别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杨文秀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曙光小区607幢4单元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号)。并在2013年5月6日所查封的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曙光小区607幢4单元1××号房屋的门口、和单元门口张帖了(2013)龙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龙执字第156号公告。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俊青、杨文秀公告送达(2013)龙执字第156号、157号、142号执行通知。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张保金与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俊青、杨文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关于杨文秀协议内容是2016年2月底前如“景春苑”小区未办理预售许可证,被执行人杨文秀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曙光小区607幢4单元1××号房产(房产证号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号)房产腾清将钥匙交付法院,允许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张俊青与杨文秀并写下保证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卫东以所查房屋2012年2月12日已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曙光小区607幢4单元1××号房屋并于2013年5月6日在上述房屋的门口、和单元门口张帖了(2013)龙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龙执字第156号公告,案外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张保金与被执行人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俊青、杨文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2月底前如“景春苑”小区未办理预售许可证被执行人杨文秀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曙光小区607幢4单元1××号房产腾清将钥匙交付法院,允许法院进行评估、拍卖。杨文秀未向法院说明该房已经卖与案外人,案外人也未向法院提出异议。现查封房屋在杨文秀名下,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凭证。房产作为不动产,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张卫东以与杨文秀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例行了相关交接手续为由,认为享有所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卫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田小娟
审 判 员 张 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芈永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