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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188号

北京铮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国中宏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铮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国中宏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铮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2号楼9层1009。

法定代表人:张伯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昌,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中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5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沛,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铮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中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铮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铮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国中公司与铮伯公司之间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授权书真实有效以及判令国中公司向铮伯公司赔偿天猫年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不仅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法院还超出职权干预审理,致使本案判决结果严重失实且判非所请。一审庭审中,国中公司在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之后仍表示坚持对国中公司在“授权书”单位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而且铮伯公司亦同时提起对公章真伪的鉴定。而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干预国中公司申请鉴定,口头答复对国中公司所提申请不予鉴定,而在铮伯公司仅认可证人孙某所称其盖章的证明部分内容的情况下,按照证据规则要求,铮伯公司无须坚持鉴定,但一审法院干预国中公司申请鉴定且在一审判决中未就授权书真伪性予以明确,严重损害了铮伯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诉争的授权书的真伪性系铮伯公司能否在天猫撤销封店的直接依据,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部分并未查清,而是简单机械地围绕本案案由即合同纠纷进行所谓事实审查。对于在天猫网站上开店仍需每年由国中公司向铮伯公司提交案外人广东海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授予其北京代理的授权资质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而该事实可证实国中公司一直履行辅助铮伯公司在天猫开店,也是证实国中公司为铮伯公司所出具的本案诉争的授权书真实有效且实际使用的直接证据。2015年铮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乐经朋友介绍与国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相识,双方就国中公司所特许经营的“金利来男鞋”相关网络销售业务进行协商,2015年1月18日国中公司为铮伯公司正式出具“委托书”,并保证在国中公司每年为铮伯公司提供其本公司具有区域授权书的前提下,经天猫网站审核后,铮伯公司才在天猫网站进行合法经营,铮伯公司实际经营至2016年9月23日。现天猫网站封店的唯一原因是国中公司称其“授权书”中所加盖的单位公章系伪造。关于授权书的真伪。首先,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授权书”所加盖公章进行鉴定并结合一审法庭调查及证人出庭后,现经一审法院查明公章并非伪造。故一审法院对铮伯公司要求确认授权书真实有效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次,国中公司在此前有过一次诉讼,亦并未否认所加盖公章是伪造的,并为解决天猫封店事宜,曾帮助过铮伯公司向天猫出具“撤销函”,也就是说,国中公司虽表面声称“授权书”是伪造的,但事实上完全认可该授权书公章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在铮伯公司要求确认授权书真实有效情况下,却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简单地依据案由归纳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铮伯公司认为铮伯公司是在同时提交国中公司出具的本案诉争的“授权书”及案外人广东海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国中公司出具为北京区域代理的相关授权后,才能够每年经天猫审核通过进行经营的,因此,国中公司每年持续为铮伯公司提供案外人广东海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授予其北京区域代理授权书复印件的行为,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且经一审法庭审理亦证实铮伯公司在天猫开设网店期间,均是通过其业务人员到国中公司提货。铮伯公司认为铮伯公司虽未支付过授权费用,但铮伯公司持续到国中公司拿货并收益的行为,可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三、一审法院不仅将铮伯公司仅认可国中公司证人孙某称盖章部分的证言,误读为对孙某所述全部证言的认可。而且一审法院所认定付款过程仅是向孙某支付,但无证据证明孙某为国中公司员工,王某在证言中虽提到孙某为国中公司员工但无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且王某系铮伯公司股东、员工,其证明力较弱。从国中公司的举证情况看,孙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授权书上国中公司的公章系其在国中公司会计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谎称之理由加盖,并非国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的行为属于没有代理权而以国中公司名义与铮伯公司订立合同,现国中公司拒绝追认,对国中公司不发生效力。上述事实认定于法无据。首先,依照法律规定证人作证需客观真实,证人孙某并未就其主张其为国中公司代理商提供任何证据,且国中公司庭审中表示已无法提交双方授权手续情况下,一审法院全部采信孙某证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铮伯公司在一审法院仅是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孙某承认公章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就应当采信对举证方不利的证言,铮伯公司从未认可该公章是孙某所为,一直认可是张伯乐与周平所签授权书。其次,证人孙某所称偷盖公章的行为,不仅不符合生活常理,且一审法院亦并未查明证人孙某所谓的动机。此案中证人孙某除证实公章行为真实性之外,其他内容毫无任何真实性可言。最后,即使公章系证人孙某所盖,孙某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权代理毫无法律依据。国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铮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金利来商标是来自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海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海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国中公司销售鞋,但是不得给网店授权销售,国中公司从来没有给铮伯公司进行过授权,因为铮伯公司是一家网店,根据国中公司和广东海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不能给铮伯公司授权。所以铮伯公司所说的经过朋友介绍与国中公司协商,允许铮伯公司销售,并且签订协议书,这均不是事实,国中公司和铮伯公司不认识,国中公司没有给铮伯公司出具过授权书。是铮伯公司私自在网上销售金利来鞋,被发现了在天猫网站被投诉,后来铮伯公司的网店被天猫网封店了,这与国中公司没有关系,是铮伯公司自己的行为导致的。铮伯公司持有的授权书,是铮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法从国中公司获得授权书的情况下,私自找到了被国中公司授权的一个店长,这个店和国中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是铮伯公司让那个店长去国中公司私自盖的,所以授权书是铮伯公司单方制作的,并且与国中公司的授权书格式、条款等都不一样。国中公司与铮伯公司在供货、结算上从来没有任何关系,铮伯公司在一审中称国中公司给铮伯公司供货,实际上是混淆了概念,国中公司的下级店是实体店,实际上是铮伯公司和国中公司下级店之间的关系,和国中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不仅审查了公章的真假,并且也审查了授权书的真伪,合同没有要约和承诺的过程,铮伯公司始终没有清楚的陈述过合同缔结的过程。一审法院还进行了关于授权书是否履行的审查,实际上授权委托书没有履行过。实际上授权是不存在的。关于一审法官干预审判和鉴定的问题,国中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不允许鉴定国中公司认为没有问题。授权是否真实,一审法院审理的非常准确,从合同的订立、履行上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有一个背景,国中公司曾经在铮伯公司遭到封店的时候对铮伯公司进行过帮助,但是天猫网坚持封铮伯公司的店,和国中公司没有关系。铮伯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铮伯公司与国中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授权书真实有效;2.国中公司赔偿铮伯公司天猫年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中公司系案外人广东海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利来皮鞋特许商)授权的金利来男鞋北京代理商。铮伯公司为在天猫商城网上经营“金利来”等品牌商品的公司。该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王某和张伯乐。2016年9月23日,天猫商城收到国中公司的函件,写明:“我司北京国中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从未给北京铮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金利来男鞋在天猫的销售授权。北京铮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递交给天猫的授权开设时段是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而金利来男鞋中国总代理给我司的授权是一年授权一次,最近一次授权时段是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北京铮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伪造我司公章,其擅自伪造的金利来男鞋授权与我司无关”。天猫商城在收到上述投诉后向铮伯公司发送通知,写明:“亲爱的商家,现我们收到北京国中宏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贵公司未得到品牌方的授权,贵司提交的授权系伪造、变造资质,因您逾期未提供有效的申诉材料,因此依据《天猫服务协议》,天猫现对您执行店铺监管,监管后还有5个工作日进行申诉……”,后铮伯公司网上店铺因处于被监管状态而不能正常经营。2016年9月25日,铮伯公司曾出具保证书,写明:“保证铮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后不会在网上任何平台销售金利来品牌的商品”。后国中公司向天猫商城撤回了前述投诉。2016年12月8日,国中公司再次向天猫商城发函,写明:“关于2016年11月29日我司提供的撤诉函,并非我公司意愿,现证明撤诉函不成立。我司北京国中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从未给北京铮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金利来男鞋在天猫的销售授权。”铮伯公司因此不能正常经营网店,其认为其网店被监管而不能正常经营系由于国中公司向天猫公司的上述投诉导致,并造成3万元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对涉及本案焦点的争议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国中公司与铮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国中公司是否对铮伯公司在天猫开设“金利来”品牌专营店进行过真实有效的授权。铮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月18日授权书,写明:兹授权铮伯公司在天猫开设“金利来”品牌专营店,授权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2.与孙艳(燕)梅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铮伯公司先后向孙某付款7万余元;3.金利来鞋业销售发货单(打印版),其上在经理审核处写有“孙”,但并未加盖国中公司公章;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铮伯公司员工,代表铮伯公司从孙某处进货,周平让王某向孙某办理结算,孙某和周平是代理商的关系,国中公司是上级,取货过程是孙某签字王某取货,周平是孙某的领导。国中公司认可授权书中国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加盖国中公司公章并非国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孙某私自加盖,孙某并非国中公司员工,而仅是与其相独立的下级代理商,铮伯公司与孙某的交易与国中公司无关。为反驳铮伯公司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国中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孙某证明:其系与国中公司合作的金利来品牌商品经销商,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光商厦经营“金利来”产品。铮伯公司系向其进购“金利来”产品,向其办理结算,偶尔也以其名义到国中公司取货,但仅系以其名义取货,货款结算等事宜均是与其办理。关于授权书的出具过程,孙某证明系铮伯公司于2016年5月要求其出具相应授权书以提交给天猫商城,张伯乐自己出具了一个授权书交由孙某加盖国中公司公章,后其持该授权书到国中公司会计处,以北京市昌平区阳光商场索要授权为由私自在铮伯公司制作的授权书上加盖了国中公司的公章并交给铮伯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为:国中公司认可“授权书”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向孙艳(燕)梅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发货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结合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进行了分析,本院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对其进行阐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中公司、铮伯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铮伯公司主张其与国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授权书真实有效。从铮伯公司的举证情况上看:首先,其未能提交书面合同书予以证明;其次,对于双方之间订立合同关系的要约、承诺过程其无法做出明确具体的陈述;再次,其提交的订货单上并无国中公司加盖公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而对于付款过程铮伯公司仅是向孙某支付,但并无证据证明孙某为国中公司员工,王某在证言中虽提到孙某为国中公司员工但并无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且王某系铮伯公司股东、员工,其证言证明力较弱,故从合同履行过程上亦无法证明国中公司与铮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从国中公司的举证情况上看,孙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授权书上国中公司的公章系其在国中公司会计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谎称之理由加盖,并非国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的行为属于没有代理权而以国中公司名义与铮伯公司订立合同,现国中公司拒绝追认,对国中公司不发生效力。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国中公司与铮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授权书并非国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铮伯公司无权依据授权书要求国中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铮伯公司的系列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铮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铮伯公司提交了淘宝网电子收据,证明淘宝网曾向铮伯公司收取60000元。国中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该证据是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铮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且为网络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中公司、铮伯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铮伯公司上诉称,涉案授权书是铮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乐与国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签订,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孙某的证言,其自认授权书上国中公司的公章系其在国中公司会计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并非国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没有代理权而以国中公司名义与铮伯公司订立合同,现国中公司拒绝追认,对国中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从铮伯公司提交的履行合同的证据来看,铮伯公司提交的金利来鞋业销售发货单上并未显示经销商为国中公司,铮伯公司亦未向国中公司实际支付过货款,其均是向孙某付款。因此,从合同订立、履行上均无法证明国中公司与铮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举证情况,认定国中公司与铮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授权书并非国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铮伯公司无权依据授权书要求国中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铮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铮伯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