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7503号
原告:张守品,男,193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住东海县房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斌,镇长。
被告:东海县房山镇吴场村委会,住东海县房山镇吴场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陆开林,主任。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守品与被告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东海县房山镇吴场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守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1.7亩土地,经济损失按每亩地1000元,每年1700元,31年经济损失527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0年1月份在安峰镇兽医站工作,农村人口,没有迁出,1983年分到土地,1986年二次分地时,东海县房山镇党委出土地政策,是凡在社办企业工作人员、民办教师,只给半亩地口粮田,责任承包田不给拿走,我组按照房山镇政府党委政府土地政策,把我土地拿走,我组每人应得土地2.2亩,只给我0.5亩口粮田地,拿走我土地1.7亩承包田,由1986年至2017年拿走我土地31年之久,我多次找村里、房山镇政府、县信访局、连云港市信访局及相关部门处理此事,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经查,房山镇政府信访办,1986年拿走我责任田1.7亩,按每亩1000元,一年1700元,31年经济损失52700元,由于房山镇政府及吴场村委会不按中央政策办事是违反土地法规定第五十四条,我的损失应由房山镇政府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诉求所涉及的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守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书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