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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478号

郭中岭与张宝江、吴堂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中岭,张宝江,吴堂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478号

原告:郭中岭,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南皮县。

被告:张宝江,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皮县。

被告:吴堂斐,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皮县。

原告郭中岭与被告张宝江、吴堂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岭、被告张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堂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中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吴堂斐对本案债务与张宝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因干工程从我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5日前结息一次,利息每月6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孙凤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孙凤涛已经代偿10万元,剩余20万元及利息仍未归还。张宝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找的孙凤涛担保,孙凤涛替我还了10万元,现住还欠20万元,另我偿还了26000元的利息。吴堂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宝江由孙凤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5日前结息一次,利息每月6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双方另签订了担保协议,除孙凤涛的担保外还约定张宝江提供自己的养殖场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被告吴堂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此后,孙凤涛于2017年3月30日代张宝江偿还原告10万元,张宝江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0元,剩余2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张宝江提供了借款,其未能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堂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未付利息,并要求吴堂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其中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吴堂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希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