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9166号

史运峰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运峰,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9166号

原告:史运峰,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贾广良,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史运峰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宁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运峰,被告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集资款本金68万元及集资日起至今根据集资约定年息15%产生的相应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史运峰于2012年10月下旬,接到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分公司集资通知。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26日、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集资款18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计680000元。2014年3月底、4月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集资还款日陆续到期后,至2016年下半年以及2017年春节前后,2017年9月6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负责人史鲁蓬(原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公司经理)、被告董事长杨根才催要集资款及利息,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建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集资款属实。当时,公司想搞大的发展,让大家集资,原告确实有集资。后被告已偿付原告集资款46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集资款收据、银行打款凭证、集资通知,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记账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公司发布集资通知,内容如下:

一、山东宁建国际公司承建的山东太阳纸业老挝纸浆厂项目,道路、厂房、生活区需用大量的混凝土。公司决定在项目现场附近建立小型混凝土搅拌站,以保证工程项目自身之需及供应周边市场,提高公司综合效益。为搅拌站顺利建成公司决定采用集资的方式解决资金缺口,特此通知。

二、集资总额人民币2600000元。

三、利率:年利率15%,不计复利。

四、期限:18个月(一年半),18个月后一次还本付息。

五、集资时间: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史运峰向被告转款18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史运峰通过尚峰账户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史运峰通过谢芳账户向被告转款300000元。被告收款后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收据。2014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了“今收山东宁建集团罗马尼亚投资公司退还投资款¥100000元(拾万元正)”的收条。2015年2月18日,原告出具了“今收山东宁建国际公司集资还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的收条。2015年5月28日,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山东宁建退还集资款¥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的收据。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根据被告的“集资通知”陆续向被告转款,被告宁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集资款收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680000元的民间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460000元。对于该款,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为“退还集资款”、“集资还款”,应认为支付的是集资款本金,被告关于支付的为集资款本金的抗辩成立,原告关于该款应为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集资款本金68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220000元(680000元-4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清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关利息,原告要求自集资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根据被告偿付本金情况,分段计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运峰集资款220000元及利息(自每次集资款支付之次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分别按18万元、20万元、30万元为本数;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8日,按58万元为本数;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48万元为本数;自2015年5月2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2万元为本数,以上均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原告史运峰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