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5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淑荣,女,1943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窦春才,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窦春敏,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窦春云,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窦春屯,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区长。委托代理人邢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静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于淑荣、窦春才、窦春屯、窦春敏、窦春云(以下简称于淑荣等5人)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淑荣等5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2月19日,于淑荣等5人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撤销京建房拆许字[2013]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至今所有续证(以下简称31号拆迁许可证及续证)。2017年1月4日,于淑荣等5人收到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关于窦春屯、于淑荣、窦春才、窦春敏、窦春云申请撤销京房建拆许字(2013)第31号拆迁许可证及至今所有续证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2017年2月15日,于淑荣等5人因不服被诉答复,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27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7]10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2017年5月2日,于淑荣等5人收到该被诉复议决定。于淑荣等5人认为2016年11月2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京规划国土(房)土罚字[2016]第7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9号处罚决定),认定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北京市轨道交通房山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占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用地审批手续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前置性文件,房山区住建委核发31号拆迁许可证及所有续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房山区政府复议维持被诉答复,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不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2.依法撤销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且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9月2日就北京市基础设施土地整理储备有限公司与窦德武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京房建裁字[2015]第6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60号《裁决书》)。于淑荣等5人对60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已对60号《裁决书》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并作出生效判决。于淑荣等5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已有结论,其与涉案的31号拆迁许可证及续证的许可行为之间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于淑荣等5人通过提交申请的形式要求房山区住建委撤销31号拆迁许可证及续证,缺乏请求权基础,其提起本案之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淑荣、窦春才、窦春屯、窦春敏、窦春云的起诉。于淑荣等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淑荣等5人与涉案的31号拆迁许可证及续证的许可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房山区住建委及房山区政府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9月2日就北京市基础设施土地整理储备有限公司与窦德武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京房建裁字60号《裁决书》。于淑荣等5人对60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及本院已对60号《裁决书》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并分别作出(2016)京0111行初6号及(2016)京02行终688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生效。于淑荣等5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已有结论,其与涉案的31号拆迁许可证及续证的许可行为之间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淑荣等5人以提交申请的形式要求房山区住建委履行撤销31号拆迁许可证及续证的职责,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淑荣等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于淑荣等5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军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 慧
书 记 员 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