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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刑初248号

刘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北省阳原县,初中文化,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清,北京市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1、郝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某饭店内参加朋友喜宴时,因琐事与同桌就餐的孔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互殴,致使孔某左侧脑门、后脑及后背皮裂伤、鼻梁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1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交纳赔偿款,且被害人亦负有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21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某饭店内,被告人刘某1、郝某等人参加朋友喜宴时,因琐事与同桌就餐的被害人孔某口角,郝某等人先后与孔某互殴,后被告人刘某1与孔某持酒瓶互殴,造成孔某左侧上颌骨额突等处骨折、左肩背部创口长度20.0cm。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的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交纳至本院;被害人孔某表示另行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2、李某、申某、刘某3、蔡某、刘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交纳赔偿款,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立

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

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