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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执45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与翼城县江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翼城县江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2执45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

被执行人:翼城县江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凌云,男,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执行人:张丽霞,女,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执行人:张海军,男,住山西省浮山县。

被执行人:杨红梅,女,住山西省浮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翼城县江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凌云、张丽霞、张海军、杨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凌云在翼城县凤凰城小区有面积为151.8平方米房产一套。(产权证号:翼房字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凌云所有的位于翼城县凤凰城小区面积为151.8平方米房产一套。(产权证号:翼房字第×××)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张凌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被执行人张凌云应自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晋10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对被查封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宋慧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