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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39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邓志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邓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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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初23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9号。

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柏生,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该分行职员。

被告:邓志远,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邓志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76.74元及其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7日止,利息253.51元、滞纳金75.5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规定计算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辖下机构清远城南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4)。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起以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7年3月7日止透支本金1776.74元,拖欠利息253.51元、滞纳金75.59元,合共2105.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邓志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邓志远向原告辖下机构清远城南支行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贷记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号为62×××14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10月19日止,尚欠本金1776.74元、利息348.33元、滞纳金75.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表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76.74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10月19日利息为348.33元、滞纳金为75.59元,2017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勇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凯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