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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350号

姜继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继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继华,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进贤县。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8日涉嫌盗窃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继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姜继华窜至进贤县民和镇涂家村被害人黄某家附近时,翻院墙进入院内,在院内发现屋内无人,从未锁的后门进入室内。此时被被害人黄某邻居许某发现,尔后,黄某、马某等人闻讯赶来,在黄某家中将正在屋内实施盗窃的姜继华抓获。马某在查看姜继华身上有无盗窃物品时,姜继华伺机逃跑,并将随身携带的装有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卡、火车票等物品的钱包遗留在盗窃现场。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姜继华到进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继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继华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马某、许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继华身份证、钱包、银行卡等物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继华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贵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昱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