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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945号

李敬慈、崔钢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当事人
李敬慈,崔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敬慈,女,汉族,1947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忱,系李敬慈亲友。原审被告人崔钢,男,汉族,1964年7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敬慈自诉被告人崔钢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冀0102刑初292号刑事裁定,认定对原审自诉人李敬慈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李敬慈不服,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应认定崔钢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8月7日,原审法院收到原审自诉人李敬慈递交的刑事自诉状,控诉被告人崔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就本案所涉住宅存在争议,且包括本案住宅在内的169户房产抵押人已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对自诉人李敬慈对被告人崔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李敬慈不服,主要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应认定崔钢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对自诉人李敬慈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崔钢之间就本案所涉住宅存在争议,且包括本案住宅在内的169户房产抵押人已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自诉人李敬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应认定崔钢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建坡

审判员  戚风祥

审判员  邵彩然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