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2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今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洋于2017年4月8日1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西客运站风情旅店附近,将被害人庄某骗至金龙居洗浴对面胡同内,使用砖头和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其打伤,趁庄某受伤时将兜内的380元钱抢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洋供述,被害人庄某陈述,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浑江区价格鉴定检查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两份,扣押决定书两份,扣押清单两份,照片,发还清单,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以暴力、胁迫为手段,获取他人的合法财产,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于洋来到白山市浑江区“风情旅店”,将前来住店的被害人庄某骗至白山市浑江区金龙小区对面胡同内,捡起石头将庄某头部打伤,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庄某左肩捅伤,随后将庄某上衣里兜内的人民币380.00元抢走。经鉴定,庄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洋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害人庄某对于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庄某报案2、归案情况证实,2017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白山市城管支队东侧一烧烤店内,将被告人于洋抓获。3、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刘某辨认,被告人于洋系当晚实施抢劫庄某的男子。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于洋处扣押黑色折叠刀一把。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2月28日被释放。6、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庄某伤情的相关情况。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于洋家属赔偿被害人庄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于洋取得被害人谅解。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洋于1988年5月28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9、被害人庄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8日1时许,我来到白山市西站附近的风情旅店住宿,进到店内有一名年轻小伙(于洋)跟我说他要再给我找一个旅店,让我跟他走,我就跟着他来到金龙居小区对面的胡同里,他就在地上捡个砖头打我的后脑勺,又用刀将我左肩膀捅伤,把我上衣左怀兜内现金抢走。1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是风情旅店的老板娘,2017年4月8日凌晨,有一个小伙(于洋)来住店,过了一会儿有两个岁数大的也来住店,那个小伙就把这两个人领到了二楼,后其中有个岁数大的与这个小伙出了旅店,大概十分钟后,这个小伙回来就走了,另一个岁数大的男子也回来但头上有血,说是被小伙打的,还把他的钱抢走了。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在风情旅店住店,2017年4月8日凌晨,有一个小伙(于洋)来住店,过了一会儿有两名岁数大的也来住店,那个小伙就把这两个人领到了二楼,其中有一名岁数大的与这个小伙出了旅店,大概十分钟后,这个小伙回来就走了,另一名岁数大的男子也回来但头上有血,说是被小伙打的,还把他的钱抢走了。12、被告人于洋供述证实,2017年4月份的一天1时许,我来到西站金龙居附近的风情旅店,这时来了两名男子住店,因为我认识老板娘,我就将这两名男子带到二楼,我就与其中一名男子(庄某)说,我可以帮他找个小姐,他说他不差钱,我就把他带到金龙居对面的小区内,骂他,让他把钱拿出来,并用石头砸了他一下,又用折叠刀捅了他,随后我从他上衣里怀兜内掏出380.00元,我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的方法抢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洋有犯罪前科,且在此起抢劫犯罪中,致一人轻微伤,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莉娜
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
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