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8执498号申请执行人林绍金,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被执行人吴隆其,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林绍金与被执行人吴隆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428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200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绍金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事宜已在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428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建峰
审判员 王进龙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正国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