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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刑初450号

李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芳达市场门前公交站牌附近,被告人李向龙与被害人王某3因为两车刮蹭事故,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李向龙将王某3左胸踢伤致王某3左胸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3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向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芳达市场门前公交站牌附近,被告人李向龙与被害人王某3因其二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李向龙将王某3左胸踢伤,致王某3左胸第6、7、8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3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向龙与被害人王某3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李向龙一次性赔偿王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损失共计80000元(已履行);王某3对李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向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3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1、范某、王某2、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向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王某3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向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向龙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代理

审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