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3103号

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吉港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吉港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工人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广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浩,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吉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北峪村。

法定代表人:陈木文,该公司总经理。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扬公司)因与山西吉港水泥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扬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情形,依法申请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的工程造价漏算了现场签证相应款项,共计4592271元,原判决认定工程造价数额错误。(二)一审法院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没有相应鉴定资质,三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时,未依法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进行审查确认。(二)原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显属不当。吉港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本案经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又多次开庭,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审理,作出判决,二审判决同样对全部争议事实进行了审理。(二)吉港公司虽不认可诉争工程造价,但息诉服判,广扬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并无充分事实依据。(三)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均现场全程参与,广扬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质疑过鉴定机构的资质,原审庭审时亦未提出异议,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没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

一、二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对诉争工程造价和水泥库加固维修费用的认定是否有误。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于广扬公司和吉港公司协商不成,故由一审法院指定了鉴定人。首先,广扬公司申请再审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在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山西司法鉴定名册之列,但没有提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名册加以证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格。其次,自本案鉴定程序启动后,在协商鉴定单位、法院指定委托、向鉴定机构提供材料、鉴定机构现场查看、反馈鉴定意见等鉴定过程中,广扬公司从未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过异议。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曾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但广扬公司庭审时亦没有质询该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也未申请其他两家鉴定机构出庭。虽然广扬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原审中多次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既是全国的权威水泥设计单位,也是吉港公司水泥生产线的设计者,所以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对水泥库加固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时,认为有必要请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不能因鉴定机构认可采纳了设计单位的加固方案,就否定该鉴定结论,而且广扬公司就该问题在原审时未提出异议,故广扬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再次,关于水泥库质量鉴定检测依据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查,国家标准GB50204-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11年确实进行了局部修改,然而山西博奥建筑科研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的检测报告书中采纳的第8.1.1表却不在修改之列。且广扬公司提交的故诉争工程虽然于2008年5月完工,但是鉴定机构采纳2011年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作为依据并无不妥。综上,广扬公司认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原判决对诉争工程造价的认定有误的问题。广扬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漏算了现场签证相关款项及税金共计4592271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现场签证单的效力分歧很大。

本院认为,既然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人员一审也出庭接受询问,且广扬公司申请再审时亦没有新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及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原判决以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诉争工程造价基本依据并无不当,故广扬公司主张工程造价漏算现场签证相关款项及税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水泥库加固维修费用的责任划分问题,广扬公司承建的水泥库工程质量不达标,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综合考虑工程材料、鉴定报告内容和结论、加固费用占工程造价的比例、双方责任承担等因素,确认水泥库加固维修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无不妥,法律适用并无不妥。综上,广扬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 悦

书 记 员 武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