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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执981号之一

李玉贤诉祝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玉贤,祝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02执9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玉贤,女,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执行人祝鑫,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5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玉贤诉祝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祝鑫没有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祝鑫在信阳文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二年,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或冻结、扣划或提取被执行人祝鑫的银行存款或收入、收益等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良军

审判员  杨传毅

审判员  余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黄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