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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4539号

原告冯某诉被告汪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冯某,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4539号

原告:冯某,女,1983年1月26日生,满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昌图县。

被告:汪某某,男,1946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1(系汪某某女儿),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昌图县。

原告冯某诉被告汪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褚亚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样,赔偿损失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人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北侧,原告的院落、边临四至为:北至原告自家房屋北侧三米,西至房屋四米,东至房屋三米,南至房屋11.5米,均至原告房屋的低水沿。被告对此区域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利,被告有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作证。原告在被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门垛已经侵犯了被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只有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才能有权主张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对于其所建大门垛范围内的土地没有使用权,是在被告土地上建的大门垛,原告属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所谓权益是非法的,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昌图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标图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家房屋的位置,虚线的位置是某某村的集体用地,和被告汪某某没有关系。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画的这个虚线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标图系某某村委会出具,标注了原、被告的居住位置及土地使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侵占被告的地方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门垛在原告搬来居住时已存在,且被告在购房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照片如实反映了该门垛的位置及现场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共同居住于某某镇某某村八组。原告居住的房屋于1997年所购,被告居住的房屋于2007年11月购买。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原告的门垛即建在被告房屋后山墙东侧(该门垛及门系原告唯一通道)。2017年9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将该门垛拆除,并将拆除物堆放在原告家大门口。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及镇司法所调解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物的归属及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因不动产毗邻,二人形成相邻关系,即法律规定的物权客体。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被告拆除的门垛,在被告未购买该房屋时已存在,系历史形成,且该门又系原告唯一的通行道路,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被告行驶不动产权利亦应受到限制,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对所拆除的门垛及大门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亚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