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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更905号

敖海林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敖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更905号罪犯敖海林,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高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敖海林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0)宜中监刑执字第1015号、(2012)宜中监刑执字第966号、(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55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海林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敖海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敖海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李晓政

审判员 涂青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阳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