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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2104号之一

2104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计建平、王海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计建平,王海玲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1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5187141-2,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静然,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计建平,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王海玲,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计建平、王海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计建平、王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代偿款1326929.45元以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计建平、王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律师费4548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对被告吴江市尚悦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86元,由被告计建平、王海玲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7年6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均退信。经阅卷,本案审理阶段,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判决书亦系公告送达。2、2017年6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二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此外,无可供执行之财产。3、2017年6月1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二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此外,无可供执行之财产。4、2017年6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5、2017年6月,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8月11日,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7、2017年10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计建平在吴江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可供执行之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2017年10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如

审 判 员  黄延杰

代理

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