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42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原审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经孝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郝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作出(2017)晋1181刑初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郝某9406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付某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1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上诉人陈某1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1撤回上诉。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永华
审判员 康照明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