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0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延杰,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长春,男,195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后霞,女,195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朱延杰因与被申请人何长春、郑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延杰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盖然性”为由改判朱延杰承担赔偿责任,使民事判决与刑事裁判结论相矛盾,违背法制统一性原则。事发当日,朱延杰在路边修车点打黄油正欲离开,准备倒车上路时,何辉酒后驾驶所借的三无旧摩托车,看到前方有警车后急打方向,摔倒在离朱延杰14.4米处,何辉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延杰在现场多次拨打120、110后,一直在现场等车救人,交警现场勘察并无两车相刮碰痕迹。何辉死亡后,朱延杰被公安机关拘留。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延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朱延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一审法院准许。朱延杰之后获得国家赔偿148000.1元。本案中,何长春、郑后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审以没有证据证明何辉车辆与朱延杰车辆发生碰撞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却以朱延杰的倒车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改判一审判决。朱延杰认为,何辉摔倒死亡是其自身的意外事件,二审以盖然性判决朱延杰承担50%赔偿责任不当。2.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改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朱延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何长春、郑后霞提交意见称,1.朱延杰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其后来聘请辩护人而翻供,陈述是虚假的。2.何辉已经死亡,没有现场监控,现只有朱延杰一面之词。朱延杰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不在第一现场。公安机关未等结案,便将肇事车辆返还当事人变卖,导致证据灭失,无法重新鉴定刮痕。刑事案件是由于证据灭失,公诉机关所以撤诉,但并不意味着朱延杰无罪。3.何辉的死亡与朱延杰的倒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由于公安机关的过错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何长春、郑后霞依法要求朱延杰按同等责任赔偿,并无不当。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是笔误,二审法院已作出更正。综上,请求驳回朱延杰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人保信阳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1193元,朱延杰申请再审与保险赔偿责任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民事判决与刑事裁判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刑事案件的定罪入刑与民事案件中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所不同,朱延杰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与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刑事案件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案件,如果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或者即使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但如果行为人确实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也可考虑由双方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朱延杰的刑事案件中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朱延杰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获国家赔偿。但在何长春、郑后霞所提起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二审判决判令朱延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作的朱延杰车辆与何辉车辆发生碰刮的认定,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确定。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的朱延杰驾驶超宽、超长、超载的机动车在路口倒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这一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供述、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朱延杰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其次,从事发当日2012年4月27日朱延杰讯问笔录的陈述来看,其称:“车是重车,我就慢慢倒车上路的,倒车的时候我看右侧后视镜,打右转向灯倒车,发现摩托车后我就刹车的,再看左侧后视镜的时候,看到摩托车倒了,然后我就下车看人,然后就报警的。”2012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对朱延杰执行拘留的讯问笔录中,“问:你是因何事被我局刑事拘留的?答:2012年4月27日15时40分许,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问:你对事故有什么看法?答:服从交警队处理。”2012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朱延杰执行逮捕的讯问笔录中,“问:你认罪吗?答:认罪。”从事发后的几次公安机关讯问来看,朱延杰陈述相对稳定,并未有该起事故与其无关的否定性陈述,更未有现所称的其是助人为乐的相关意见。从朱延杰的上述陈述来看,事发时朱延杰已处于倒车行进过程中,而并非其申请再审所称的其还未倒车。其所称的倒车时先从右侧后视镜发现摩托车,刹车后从左侧后视镜观察,摩托车已倒地的陈述,可以反映出事故的发生与朱延杰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朱延杰的倒车行为与事实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至于何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相关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出认定,二审判决时也予以考量。而朱延杰所称的何辉饮酒后驾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错误问题。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判决属于笔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二审法院对此已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更正裁定。朱延杰主张二审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延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亚林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