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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565号

孔令虎与陈有阔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抵押权纠纷
当事人
孔令虎,陈有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虎,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男,1981年3月9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阔,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陈有阔之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孔令虎因与被上诉人陈有阔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有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孔令虎是为张学兵与陈有阔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而非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孔令虎为借款人错误。其次,张学兵和陈有阔均承认,张学兵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和利息,双方在2017年又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孔令虎只是对2014年那笔1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2017年张学兵向陈有阔重新打的借条没有义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因为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自然消灭,新的借条视为对原债务的撤销,新的债权债务成立,原债权债务自然消灭。因此,孔令虎对2014年债务的抵押担保义务已经消灭。最后,一审法院调取的建委保存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当时孔令虎为张学兵借款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时建委提供的格式合同,建委工作人员没有把“借款人”三个字划去,属于疏忽大意,实际上张学兵、陈有阔都认可孔令虎不是借款人,只是抵押人。综上,孔令虎是抵押人,而非借款人,主债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孔令虎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孔令虎的上诉请求。陈有阔针对孔令虎的上诉辩称:第一,房子真实所有人是张学兵和马鸣雁,并非孔令虎;第二,孔令虎在借这笔钱的时候说过房子是张学兵的;第三,孔令虎本人没有这套房子的购买合同、契税发票等。2017年重新打的15万元欠款条是因为张学兵没有还清这笔债务,且已经两三年了,所以才有了这张条。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孔令虎的上诉请求。孔令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有阔协助孔令虎解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兴房大街2号4号楼6层1-162号房产的抵押登记;2.诉讼费由陈有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孔令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陈有阔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孔令虎向陈有阔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0个月。孔令虎以北京市房山区兴房大街2号4号楼6层1-162号房屋(X京房权证房字第XX**号)作为抵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孔令虎因向陈有阔借款而设立抵押,抵押权消灭的前提是债权消灭,但孔令虎未提交债权消灭的凭证,故孔令虎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孔令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孔令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为陈有阔15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孔令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陈有阔债权已经消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孔令虎上诉主张,孔令虎只是对2014年1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张学兵在2017年重新打的借条中的债务没有义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对此,

本院认为,2017年借条系对2014年借条中债务的再次确认,其具有连贯性,且陈有阔的该债权并未完全实现,故仍不能解除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关于孔令虎所提涉案实际借款人为张学兵及陈有阔所提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张学兵的问题,因本案系抵押权纠纷,孔令虎、陈有阔所提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孔令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孔令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种仁辉

审 判 员 钱丽红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玥

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