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5601号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
被告:吴四良。
被告:杨子锋。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四良、杨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汪先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