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0192号
原告:中山市托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四路12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晋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一路39号C栋5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居学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真,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托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博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晋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华、邓江强,被告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托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71508.5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外置防水电源等灯饰配件,被告收货后未能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16年5月至7月货款71508.5元未付。托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10份、采购退货单5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6日共供应货值为80856.5元的外置防水电源配件给被告,扣减被告退回货值9348元的部分产品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1508.5元;4.律师催告函1份、快递单1份、邮件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所欠货款71508.5元。晋泰公司辩称:
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不欠原告的货款,双方的第一笔交易是在2016年5月11日,该笔交易被告已通过支票方式支付货款32300元,相应的支票由原告的员工叶胜签收,该支票已经由原告的关联企业中山市横栏镇恒流源灯饰厂入账收款,原告起诉所涉的货款经双方初步核算,被告于2016年9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400元及通过支票方式支付53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现金,又因该支票的兑现时间较长,双方确认扣减提前兑现的利息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800元给原告,所有的款项均由原告的员工叶胜收取;
二、叶胜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即使无权也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叶胜作为原告的员工与被告进行对接,包括确认交易的条件、产品的质保期、结算方式,也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人,不良品接收人,款项的催收人和货款的接收人,第一笔款项的支票也是由叶胜收取,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被告有理由认为叶胜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
三、被告被起诉后,向叶胜了解方知叶胜实际上是炒货人,其从原告处购买相应的产品销售给被告,再自行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原告也获得了叶胜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欠条凭证,并扣押了叶胜的车辆,原告的起诉已构成恶意诉讼。晋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2016年5月11日),证明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第一笔交易,原告员工叶胜作为对接人确定产品质保期、付款方式等交易条件;2.费用报销单、支票存根、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通过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交货款32300元,相应的支票由原告的员工叶胜签收;双方交易结算方式为月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2份,证明原告与中山市横栏镇恒流源灯饰厂系关联企业,原告的股东有三位,其中一位是曾新,中山市横栏镇恒流源灯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是曾新;4.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6年9月5日、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400元给原告的员工叶胜、交付53000元的支票给叶胜;5.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因原告急需现金,要求被告提前给付支票的现金价值,故扣除相应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员工叶胜支付508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7月,晋泰公司向托博公司购买灯饰配件,合计货款80856.5元,后晋泰公司退回9348元的货物给托博公司,尚欠托博公司货款71508.5元未付。晋泰公司确认上述货款,主张上述货款已经由托博公司的员工叶胜收取,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托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否认叶胜是其员工,否认委托叶胜代收货款。另查明:托博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小平;晋泰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居学良。
本院认为:托博公司与晋泰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晋泰公司尚欠托博公司的货款71508.5元,应当支付。托博公司请求晋泰公司支付货款71508.5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晋泰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了送货单、费用报销单、支票存根、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货款已经支付给托博公司员的工叶胜,但托博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款,否认叶胜是其员工,否认委托叶胜与晋泰公司结数、收款。晋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叶胜是托博公司的员工及托博公司委托叶胜收取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叶胜收取晋泰公司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托博公司收取货款,也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晋泰公司主张已经结清货款给托博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托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涉案交易的出卖人为托博公司,买受人为晋泰公司,故晋泰公司应当向托博公司支付货款。托博公司未委托叶胜向晋泰公司收取货款,也未指定晋泰公司向叶胜支付货款,故叶胜没无权代表托博公司收取货款。即使叶胜以托博公司名义收取晋泰公司的货款,但未经托博公司追认,依法对托博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叶胜承担责任。故叶胜收取晋泰公司款项的问题应当由晋泰公司与叶胜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托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晋泰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71508.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托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计847元,由被告中山市晋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震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壹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