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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051号

北京九盛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高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九盛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盛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万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九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九盛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京0111民初972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九盛通公司主张高忠受伤后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7日终止,一审法院认定高忠的月工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高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九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高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九盛通公司支付:1.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工资97780.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7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5.医药费2000元;6.车费300元;7.生活补助金150000元;8.二次手术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高忠与九盛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7月23日,针对无缝钢管加工承包的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乙方(高忠)自愿签署此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钢管每根单头加工定为3.5元每件,按件计算;如工艺有变化的情况下,加工件的定价另行商议。2.正常操作加工时,机械设备出现故障,维修期间乙方(高忠)按照日工资100元/天计(即12.5/h)……”。高忠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签字确认,九盛通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高忠在九盛通公司工作期间,九盛通公司未给高忠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高忠为计件工资。2014年8月17日,高忠在九盛通公司工作中受伤,此后高忠未再到九盛通公司上班,九盛通公司亦未再向高忠支付工资。高忠所受工伤为左手外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桡侧神经、血管挫伤,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掌心皮肤软组织裂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高忠工伤伤残等级九级。2015年4月21日,高忠以九盛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与九盛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九盛通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2500元,2014年6月至8月工资9843.5元;3.九盛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327元。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高忠的申请请求。高忠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即(2015)房民初字第12436号案件)要求判令:1.确认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与九盛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九盛通公司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327元;3.九盛通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2500元、2014年6月工资2850元、2014年7月工资3528.5元、2014年8月工资1800元。在该案中,九盛通公司提供缩管计件记录显示7月份23日至31日期间,除25日外,其他日期均有缩管记录;8月份1日至16日期间,除5日外,其他日期均有缩管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忠与九盛通公司一致认可高忠曾向九盛通公司借款500元;扣除借款后,九盛通公司还应支付高忠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7日工资2128.5元,判决:1.确认高忠与九盛通公司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九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忠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五角;3.驳回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高忠不服上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2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忠称其于2014年2月18日到九盛通公司工作,九盛通公司不予认可,称高忠系2014年7月23日入职。九盛通公司称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高忠工资为2628.5元。对于停工留薪期,九盛通公司主张为12个月;高忠亦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月工资乘以12个月。就月工作天数,高忠称九盛通公司要求每天工作,无休息日,但如果有事可以请假,其停工留薪期月工资应当以其日工资乘以30天计算、标准为3451.9元;九盛通公司称与高忠并无月工作天数的约定,就是计件,多来多挣钱、不来不挣钱,无法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标准。高忠称在仲裁阶段,其主张的本人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高忠在仲裁阶段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法庭调查阶段中又称认为其有工伤九盛通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九盛通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于解除相关情形,先陈述于2015年8月16日口头通知高忠解除劳动关系;后又称因为之前一审判决书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至2014年8月17日,故认为系2014年8月17日与高忠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4日,高忠向以九盛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九盛通公司:1.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31个月工资93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5.支付医药费2000元;6.支付车费300元;7.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0000元。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928号裁决书,裁决九盛通公司支付高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九盛通公司支付高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九盛通公司支付高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九盛通公司支付高忠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5542元;九盛通公司支付高忠医药费2000元;驳回高忠的其他申请请求。高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九盛通公司虽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情形未提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但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异议;高忠在仲裁及本次诉讼中均要求九盛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才能主张,故高忠在仲裁申请时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系与九盛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高忠在仲裁阶段认可与九盛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其又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在仲裁阶段解除。已生效的判决确认高忠与九盛通公司自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未有证据显示2017年2月16日之前高忠与九盛通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故高忠可以要求九盛通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工资。高忠与九盛通公司均认可高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且结合高忠的伤情,高忠应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2014年8月17日的工资,已生效的(2015)房民初字第12436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资的期间已包含该日,故法院将高忠停工留薪期的期间确定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照法律规定,九盛通公司应按照高忠的月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高忠在职期间的缩管记录,结合高忠的出勤时间和双方计件工资的工资核算方式,法院酌定以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核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九盛通公司应支付高忠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7年2月16日,高忠虽未实际提供劳动,但前述已经认定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故九盛通公司应支付高忠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生活费22402.28元。故九盛通公司应支付高忠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工资58402.28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高忠在九盛通公司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现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高忠应享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规定,高忠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忠于2014年8月份受伤,根据高忠的工资情况,应按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北京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规定,高忠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九盛通公司没有为高忠交纳工伤保险费,故高忠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九盛通公司承担。经核算,九盛通公司应支付高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94.5元,故对高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高忠所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均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忠要求的医药费2000元,仲裁裁决九盛通公司支付高忠医药费2000元,九盛通公司同意高忠该项诉讼请求且未起诉,故对高忠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忠要求的车费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忠当庭增加的生活补助金,高忠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忠当庭增加的要求二次手术的诉讼请求,高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提出过该项请求,故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判决:

一、北京九盛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五万八千四百零二元二角八分;

二、北京九盛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

三、北京九盛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四、北京九盛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五、北京九盛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忠医药费二千元;

六、驳回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忠与九盛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同时高忠在九盛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亦经相关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因九盛通公司未依法为高忠缴纳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九盛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标准向高忠支付相关待遇,并无不当。高忠因工受伤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九盛通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以合法形式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7日解除,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酌定的月工资标准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九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九盛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易晶晶

书 记 员  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