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687号
原告:梁裕章,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梁振华,男,汉族,1944年10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以上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增、丘集青,均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438号。
负责人:张建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娜、张鑫莹,均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丞。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程,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裕章、梁振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明支行”)、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裕章、梁振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增、丘集青,被告建行高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娜,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裕章、梁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华联公司向两原告赔偿损失1285332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华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早在2010年2月份,被告华联公司曾向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借款,并以其名下位于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7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华联公司清偿了借款,但上述抵押登记一直未办理涂销手续。上述土地、房产的所有权利证书原件仍在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处存放。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建行高明支行与被告华联公司共签订了5份贷款合同、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联公司仍以上述土地、房产为上述5份贷款合同作了足额抵押。后被告建行高明支行的信贷员以原告仍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及被告华联公司将发生的借款均已先行办好足额抵押,他们无须承担实际保证责任为由要求二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承诺二原告与廖雪峰、曾佩冰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取消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行高明支行一直未履行为上述土地、房产办妥抵押登记的义务,也即在未取得他项权证的情况下,六笔贷款都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最短次日最长第八日就向被告华联公司违规发放,六笔共计250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因被告华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便将被告华联公司诉至高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4965882.49元及利息等等,同时将二原告及另外担保人廖雪峰、曾佩冰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对被告华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查封了二原告多处房产。该案最终因被告建行高明支行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法院只判决支持了被告建行高明支行的部分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也因此被判决对被告华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建行高明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其将债权转让给王浚鸿、张淑芬等五人,并变更他们为申请执行人。由于廖雪峰、曾佩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告知原告如再不履行将查封的房产拍卖变现。为此,二原告累计共向五申请执行人完全清偿了债务共计12853327.79元。二原告认为:一方面,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长期不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土地和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信贷风险发生后再次贻误补救时机,另一方面,被告建行高明支行违规审批、违规放贷,放贷后亦无有效监管,才导致了二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应为上述土地及六处房产作抵押应该办理抵押登记,但因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失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华联公司也没有提醒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配合被告建行高明支行进行放贷工作,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华联公司均存在过错责任;且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上述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其中有被告华联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建行高明支行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论二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答辩人已于2014年将上述债权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浚鸿、何逸翔、张淑芬、岑楚欣、戴江闽。
二、即使认定答辩人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保证人提供保证并非以抵押担保成立为前提,保证合同是独立的。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其提供的保证合同是独立的,不因是否存在抵押担保或抵押担保情况如何而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未经登记,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据此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或赔偿损失的,均不应得以支持。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属于无条件担保,无理由要求银行对抵押物进行登记,也不能以此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与否,更不能作为二原告认为答辩人存在过错而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一、如果答辩人对于涉案部分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事宜需承担责任,则造成该责任的正是二原告本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2013(高明)最高抵字第8号、第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1日,通常签订抵押合同立即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日当时二原告均是答辩人的股东,梁裕章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即二原告当时是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答辩人是法人主体,无法自行开展活动,如答辩人因此承担责任,实际是当时的实际控制人二原告的失职造成。现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答辩人赔偿后可以诉请二原告赔偿其因失职造成的该损失,二者相抵,实为诉累。
二、现答辩人的股东是陆友忠、陈俊丞,法定代表人是陈俊丞,均是2013年11月28日变更而来,涉案抵押贷款均在此之前,陆友忠、陈俊丞对此完全不知情,更未参与,如因此承担责任则造成新股东陆友忠、陈俊丞损失,是显失公平的。
三、答辩人已经履行抵押贷款的所有义务,对于抵押登记是否有瑕疵完全不知情,且无任何过错。
四、二原告的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最迟在收到(2014)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时即知道抵押存在问题,需其承担保证责任,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上述判决在2014年6月20日作出,到现在已经超过三年,五、(2014)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廖雪峰、曾佩冰和二原告共四人。如因建行高明支行未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损失的主张成立,则是造成上述四人的损失,而非二原告。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于法不合,也无事实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裕章、梁振华为父子关系。2010年至2013年2月1日间,梁裕章为被告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振华为被告华联公司的股东。2013年间被告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雪峰,后又变更为陈俊丞。2010年间,被告建行高明支行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自此被告建行高明支行持有被告华联公司名下172号土地使用权及六处房产的产权证原件,直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将上述证件的原件移交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被告华联公司清偿完上述合同的借款后,被告建行高明支行未办理抵押登记涂销手续。被告华联公司在2013年间继续向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借款,签订了数份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又与二原告及案外人廖雪峰、曾佩冰签订了数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由于华联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建行高明支行于2014年提起了诉华联公司、廖雪峰、曾佩冰、梁裕章、梁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佛明更民二初字第16号]。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佛明更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华联公司向建行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965882.49元及利息和律师费;建行高明支行对华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经执行后,不足以清偿华联公司的债务部分由廖雪峰、曾佩冰、梁裕章、梁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生效的(2014)佛明更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华联公司与建行高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明)最高抵字第8号、第9号、第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第8号、第9号合同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第52号合同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2013年1月1日,梁裕章、梁振华分别与建行高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建行高明支行在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向华联公司发放的贷款,梁裕章、梁振华各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无论乙方(指建行高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不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指梁裕章、梁振华)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佛明更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将该判决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尔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又将该权利转让给王浚鸿、何逸翔、张淑芬、岑楚欣、戴江闽。本院办理的(2014)佛明法执字第932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浚鸿、何逸翔、张淑芬、岑楚欣、戴江闽与梁裕章、梁振华于2017年10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梁裕章、梁振华向王浚鸿、何逸翔、张淑芬、岑楚欣、戴江闽支付了执行款项共计12853327.79元。又查,2015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对被告建行高明支行的职员夏某、区某进行了纪律处分,处分事由归纳为:对被告华联公司贷款过程中未完全落实抵押物审查和管理不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二原告主张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事由是: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为案涉土地、房产办妥抵押登记的义务。
本院认为,从二原告主张的事由来看,本案纠纷是基于二原告与被告建行高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发生,二原告主张的是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致其财产损失,就其性质而言为请求法院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建行高明支行是否为适格被告。
被告建行高明支行抗辩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对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建行高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建行高明支行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论其后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谁,二原告都有权将其列为被告起诉,被告建行高明支行此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均抗辩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然(2014)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是在2014年6月作出,但该判决的判项中明确写明“经执行后,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廖雪峰、梁裕章、梁振华、曾佩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经过执行,梁裕章、梁振华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最终明确了梁裕章、梁振华应承担的具体的债务数额,故应以2017年10月12日这一时间点为梁裕章、梁振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故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四: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华联公司是否应向二原告赔偿损失12853327.79元。原告的诉求的事由总结为: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华联公司未对在2013年签订的贷款合同办理案涉土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该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属实。判断原告的诉求是否得以支持,必须考查以下两点:
一、合约中是否有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出借人、借款人须向保证人承担责任;
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首先,考查被告建行高明支行与被告华联公司在2013年签订的数份贷款合同和被告建行高明支行与二原告签订的数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每一条款,均未有约定被告建行高明支行、华联公司不办理案涉土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对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二原告与被告建行高明支行签订的数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乙方(指建行高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不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指梁裕章、梁振华)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从此约定来看,二原告作为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合同是独立的,不因是否存在抵押担保或抵押担保情况如何而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当知晓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其三,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必须强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仅规定抵押物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是相互独立的,互不影响,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并非互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被告建行高明支行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导致未能生效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二原告仍然需要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裕章、梁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56元,减半收取56728元,由原告梁裕章、梁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之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