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5民初317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与黄国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黄国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31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213号信和广场。

负责人:叶智坚,行长。

委托代理人:费丹,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钊强,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国仲,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诉被告黄国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丹、陆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仲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是信用卡的持有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1月17日累计欠款人民币本息等共计28922.63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全部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28922.6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1019.49元、2016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滞纳金1119.83元,利息6783.3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申请表,同时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之约束。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还款未到达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按币种支付滞纳金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申请的信用卡,信用卡号62×××40。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合计人民币28922.6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1019.49元、2016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滞纳金1119.83元、利息6783.31元)及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条款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将尚欠原告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清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本金人民币21019.49元,利息6783.31元,滞纳金1119.83元及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锡南

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

人民陪审员  邓志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彦丞沙柳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