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站下广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728388150(1-1)。
法定代表人:陈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白,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刘小青,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审
被告:振鹏达(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东侧、陈庄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07516753(2-2)。
法定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白、原审被告刘小青、原审被告振鹏达(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安徽省汉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张志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小芹
书 记 员 张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