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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3433号

郭景元与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景元,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433号

原告(被告):郭景元,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原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场村58号。

法定代表人:宋赶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鑫,男,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郭景元与被告(原告)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京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郭景元,被告(原告)新发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鑫、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5205元;2.请求判令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21971元;3.请求判令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8元;4.请求判令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以上各项加班费25%赔偿金22818元;5.请求判令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法定病假工资463元;6.请求判令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违法扣除风险抵押金1000元;7.请求判令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拖欠工资差额1563元;8.请求判令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夜间装车加班工资2012元;9.请求判令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716元。事实与理由(辩称):本人2012年10月22日入职新发京建公司,担任租赁部副经理,月平均工资4052元,此事实经大兴仲裁委2017年0128号仲裁书开庭质询认定。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本人负责公司通州仓库生产基建工作,期间共出勤629天,其中休息日加班175天,节假日加班11天,延时加班629小时。根据该期考勤表所列23个考勤月显示,期间只有第1、5、14、17个考勤月出勤天数未满21.75天,所以此期间本人正常工作的工资总额应为4052×19个满勤月+4052÷21.75×(4个未满勤月出勤天数+月内法定节假日数-月内休息日工作天数)+期内病假工资463元,总额为86486元。根据新发京建公司财务部工资计算表,期间本人共从公司领得工资84460元,与本人正常工作应得工资存在2026元差距,减去本次请求的病假工资,新发京建公司违法克扣1563元。新发京建公司是拥有七项国家专利的高科技公司,作为管理人员,考虑到未来发展的愿景,入职后本人对员工手册考勤制度第4条(公司实行9小时工作制)、第10条(领导周日值班或管理岗周日加班执行串休制,不计加班费)采取了迁就态度,而新发京建公司财务部玩弄财务技巧,在工资计算中故意设置模糊项目,虚列、少列工资项目,同时在工资发放中故意不出具工资单,延期且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使得员工始终难以掌握工资构成细节,最终达到了克扣工资、逃避发放加班工资和违法扣除风险抵押金的目的。大兴仲裁委在2017年1940号裁决书中认定的本人休息日工作132.5天、新发京建公司已支付100%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存在延时加班等显然与事实不符。新发京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发京建公司不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213.4元;2.请求判令新发京建公司不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37.3元;3.判令郭景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辩称):新发京建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940号裁决书,郭景元不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采用弹性工作制,节假日全部倒休,员工休假的天数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景元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新发京建公司,担任租赁部副经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2017年3月13日郭景元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716元;2.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7753元;3.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2076元;4.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8元;5.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1863元;6.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违法扣除风险抵押金1000元。2017年6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940号裁决书,裁决:1.新发京建公司支付郭景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213.4元;2.新发京建公司支付郭景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37.3元;3.新发京建公司支付郭景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法定病假工资463元;4.新发京建公司支付郭景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风险抵押金1000元;5.驳回郭景元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景元与新发京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新发京建公司和郭景元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景元主张其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考勤制度部分,证明新发京建公司存在剥夺职工休息权的制度。2.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财务部工资计算表,证明日平均工资随工作天数增加而递减,新发京建公司逃避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3.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考勤表及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940号决定书,证明此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75天。新发京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员工手册已废止、郭景元不存在休息日加班。郭景元主张其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考勤制度部分,证明新发京建公司实行9小时工作制。2.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考勤表,证明此期间存在延时加班629小时。新发京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员工手册已经废止,且除去中午的休息时间后,工作时间是8小时。郭景元主张其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员工请假单及2016年端午放假通知,证明新发京建公司安排员工端午节加班,如休假需按公司制度请假。新发京建公司对员工请假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端午放假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存在2016年端午节上班的事实。郭景元主张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新发京建公司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认为郭景元此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要求数额过高。新发京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仲裁裁决的第三、四项,即新发京建公司支付郭景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463元,新发京建公司支付郭景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风险抵押金1000元,新发京建公司与郭景元均认可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景元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新发京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2日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郭景元要求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郭景元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计算表均显示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新发京建公司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均认可,虽不认可证明目的,但未就自己主张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定郭景元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对郭景元要求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新发京建公司不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问题。郭景元主张工作日每天工作九小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并提交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员工手册载明“公司实行9小时工作制。”新发京建公司不予认可,称此员工手册已经废止,郭景元为标准工时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郭景元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对郭景元要求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郭景元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郭景元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对郭景元要求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新发京建公司不支付郭景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景元要求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以上各项加班费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景元要求新发京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拖欠工资差额1563元、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夜间装车加班工资2012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景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510.5元;

二、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景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11609.13元;

三、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景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8元;

四、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景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463元;

五、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景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风险抵押金1000元;

六、驳回郭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