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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1682号

王立丽与天津市世纪三潭大药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立丽,天津市世纪三潭大药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11682号

原告:王立丽,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世纪三潭大药房,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7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立丽与被告天津市世纪三潭大药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王立丽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立丽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立丽负担。

审 判 员 马鸿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骞

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