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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刑初271号

温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耀,男,汉族,1993年12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拘留前住址鄂托克旗乌兰镇建泰A区1号楼2单元501室,系乌兰镇金盾公司职工。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温耀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阿尔巴斯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商银行门面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温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746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温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温耀因无证驾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给予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温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罚款一千元并已缴纳,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三千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阿日古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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