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3民初2788号

郭昌明、姜海兰等与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昌明,姜海兰,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788号

原告:郭昌明,男,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姜海兰,女,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诉讼代表人:陈书林,男,汉族,1941年8月1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诉讼代表人:王启泉,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诉讼代表人:邓万江,男,汉族,1943年7月16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诉讼代表人:范希川,男,194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

诉讼代表人:王成江,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诉讼代表人:曹培佑,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龚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邹善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民,男,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79324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女,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郭昌明、姜海兰诉被告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颐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明、姜海兰等三十五案之诉讼代表人邓万江、范希川、王成江、陈书林,被告华颐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民、余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昌明、姜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0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大道××蓝天小区××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30.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06905元,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购房款全部支付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房,直至2011年8月28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部分购房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作出判决后,被告比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向未提起诉讼的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要求购房者签订《承诺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9716.5元。之后,被告参照的该份二审判决书被裁定撤销并改判。原告认为,尽管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并领取了违约金,但《承诺书》所依据的判决书已经被裁定撤销并改判,被告应当按照改判后的判决书重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共计243天,违约赔偿标准为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二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6905×万分之二(元/天)×243天=1977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716.5元,还需补偿原告10059.4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事宜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协议性质,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认可承诺书的效力。承诺书改变了购房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选择参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标准进行赔偿,该选择是自愿合法的,应当遵守,不能因为判决的更改另行赔偿。且原告起诉补支付违约金,应当先申请撤销该承诺书。其他业主也曾以相同的理由向法院起诉,均被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颐蓝天项目第xx栋xx层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共130.4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854元,总价款为40690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款,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为此,华颐蓝天的部分业主于2012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29日起每日按购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交房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之日(2011年7月10日或2011年8月8日),违约金以总房款乘以万分之二乘以191天计算。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确定的逾期天数无误,但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2011年贵阳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中贵阳市白云区住宅类房屋租金每平方米9元再上浮30%进行计算。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参照二审判决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买受人同意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结果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16.5元,至此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附件及补充协议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履行完毕。买受人就此承诺:1、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2、合同约定的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已全额兑现”。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二审判决宣判后,业主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案件重审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7月10日(或2011年8月8日)每日按总房款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宣判后双方仍对判决结果不服均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逾期天数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原审起诉之日止即2012年7月6日共556天,每天按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与被告签订《承诺书》时被告未告知原审判决的具体内容,且被告明知原审判决被撤销仍通知原告与其签订承诺书,系欺诈、蒙蔽业主,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另行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对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现被告已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承诺书》上载明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其签订《承诺书》是受被告欺诈、蒙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昌明、姜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郭昌明、姜海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钰

审 判 员  王 一

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