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赵平,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孝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赵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赵平在本市横店镇“xx网咖”上网期间,趁网管王某不在收银台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700元,后被王某抓获,并归还人民币16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赵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矫正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赵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赵平曾因盗窃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赵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赵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兰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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