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8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干华,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小学文化,杭州千岛湖雅洁旅游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杭州中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淳安威达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淳安县。2016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解回再审,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远理,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淳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干华、徐远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浙0127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干华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判处被告人徐远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责令被告人徐干华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未收回的出借款。
被告人徐干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干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干华、徐远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徐干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干华撤回上诉。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7刑初1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洁
审判员 钱晓明
审判员 胡 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钟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