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1民监12号
原审
原告:刘长国,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
原审
被告:被告安乡富特莱橡胶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车胤路**号。经营者余新安,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经商,住安乡县。原审原告刘长国因与原审被告安乡富特莱橡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谭淑君
审判员 张代莲
审判员 吴炳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