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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590号

邓爽枝、习丽平等与刘学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爽枝,习丽平,习彩萍,习彩丽,刘学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590号

原告:邓爽枝,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死者习某之妻。

原告:习丽平,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死者习某之女。

原告:习彩萍,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死者习某之女。

原告:习彩丽,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死者习某之女。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能,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光平,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

负责人:赵德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该公司员工。原告邓爽枝、习丽平、习彩萍、习彩丽(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刘学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爽枝、习丽平、习彩萍、习彩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被告刘学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光平、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4980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6时40分,被告刘学能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多宝镇三峡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地段时,超越同向载人的死者习某,死者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习某受伤。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同年5月25日,习某出院回家,同年6月5日,习某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死者习某与被告刘学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爽枝无责任。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结论意见: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髂部及左下肢损伤,诱发心功能不全加重,因心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告刘学能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证据二、天门市多宝镇新滩村村委会证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四原告与死者习某的关系。证据三、被告刘学能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刘学能的身份情况。证据四、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死者习某和被告刘学能负同等责任。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刘学能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证据七、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八、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死者习某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九、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为60120.77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为习某住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证据十一、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习某的死亡原因。证据十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习某的死亡原因。证据十三、居民死亡火化证明。证明习某的火化时间。

被告刘学能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在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投保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其垫付了6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刘学能对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刘学能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死者习某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证据六、收据2份;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要求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不足以导致死者死亡,由于死者自身疾病,综合作用导致死亡。2、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学能、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会诊记录和检查报告、病重通知书上写的出院名字“习传虎”,与死者姓名不符。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对十一有异议,认为该事故所造成的外伤是引发心功能不全病情加重的诱因,并不是直接导致死亡的原因。对十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十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四原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学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者的受伤情况和责任的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对证据二,经庭审查实,习某与原告习丽平、习彩萍、习彩丽确为父女关系,村委会的证明可以作证据使用,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八,本院根据案情,能够确定为本案的死者;对证据十,该交通票据有连号,故本院对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死者住院治疗及丧葬情况,故酌情考虑交通费用为800元。对证据十一,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意见书结论错误,该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二、十三,该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刘学能持“C1”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多宝镇三峡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地段,超越同向在前的死者习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宗申牌、载邓爽枝)骑三轮摩托车行驶时,遇死者习某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习某受伤。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同年5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2120.77元。同年6月5日习某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习某与被告刘学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髂部及左下肢损伤,诱发心功能不全加重,因心功能障碍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能垫付给四原告费用65000元,对其它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鄂E×××××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学能所有,该车于2016年11月14日在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习某系农村居民,于1952年10月13日出生,死时为64周岁,其妻为邓爽枝,其女为习丽平、习彩萍、习彩丽。(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15元,本院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人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死者习某死亡赔偿金为203600元(12725元/年×16年)、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2)、护理费为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学能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死者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减轻被告刘学能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刘学能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刘学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学能承担。故本院对四原告的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亲人习某死亡,精神受到巨大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习某的死亡原因,本院酌情考虑12000元。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死者体质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的异议,

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死者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四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1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03600元、丧葬费25707.5元,护理费268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306414.05元。由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00元;剩余的186414.05元,由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93207.03元。故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3207.03元(10000元﹢110000元﹢93207.03元),扣减被告刘学能已赔付给四原告的65000元,实际还应赔付148207.03元;被告刘学能已赔付给四原告的65000元,属代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垫付,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被告及时救治伤者,此款应由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学能。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联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刘学能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对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爽枝、习丽平、习彩萍、习彩丽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148207.0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学能垫付的赔偿款6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爽枝、习丽平、习彩萍、习彩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3200元,原告邓爽枝、习丽平、习彩萍、习彩丽承担1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黎明

人民陪审员  陶胜国

人民陪审员  骆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