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302民初2006号
原告:耿继良,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XX区XX委*组。
被告:苑鹏举,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XXX镇。
被告:宋晓梅,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XX区XX路XX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耿继良与被告苑鹏举、宋晓梅追偿权纠纷一案。耿继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追偿耿继良为苑鹏举、宋晓梅担保所代偿给高元茂的借款65199元。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苑鹏举、宋晓梅向高元茂借款,到期后经结算尚欠高元茂176000元。苑鹏举、宋晓梅为高元茂出具了借条,耿继良、赵金龙提供担保。因苑鹏举、宋晓梅未按约定还款,高元茂诉讼法院,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鸡冠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耿继良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执行中由耿继良为苑鹏举、宋晓梅向高元茂代偿了65199元。诉讼中,经耿继良申请,本院以(2017)黑0302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宋晓梅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站前支行的存款每月3000元至7万元止并依法查封了耿继良提供担保的房屋。
本院认为,苑鹏举、宋晓梅欠高元茂借款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耿继良已按判决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耿继良代偿后已依法取了追偿权,现耿继良已向代偿了65199元,耿继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苑鹏举、宋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继良651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诉讼保全费1550元,合计2265元由被告苑鹏举、宋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 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