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24执348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200号。
被执行人:刘浩权,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瑶族,住龙门县。申请执行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浩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4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浩权向申请执行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334.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本金14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4‰加收20%计息至清偿日止,缴交本案受理费504.18元及申请执行费633元。但被执行人刘浩权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金融银信、房管、国土等部门,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324执3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 伟
审判员 林永明
审判员 梁敬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水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