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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辖终757号

厦门绿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再兴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绿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再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辖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绿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莲后26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杰,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再兴,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厦门绿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再兴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8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厦门绿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及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厦门市翔安区,签订《会员协议》期间上诉人的临时办公点在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以及生产基地均在翔安区,被上诉人起诉状上列明的是向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因此本案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厦门绿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再兴在《会员协议》中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管辖的法院需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中,未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不能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应依据一般管辖原则,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厦门绿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85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汉聪

审 判 员 王义清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 鹭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