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11号
原告:刘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同江市。
被告:付某,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同江市。
被告:迟某1,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同江市。
被告:迟某2,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迟某1、迟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迟某1、迟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某、迟某1、迟某2给付人工费1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8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付某、迟某1、迟某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迟伟军雇佣刘某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15年8月8日,双方结算,迟伟军出具了140000元欠据,其中100000元按月利2分计息。2016年1月,迟伟军因病去世。付某作为迟伟军妻子,有义务偿还欠款。付某、迟某1、迟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材料二(迟伟军、付某、迟某2、迟某1关系证明),证据材料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据材料四(欠据),证据材料五(录音),证据材料六(排水工程合同),在认定刘某与迟伟军之间合同关系、欠付工程款、迟伟军死亡、继承人身份的事实上,客观、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2015年8月8日,迟伟军出具欠据,欠刘某2012年和2013年“和平国际”和“泰之源”项目工程款140000元,自即日起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其余40000元无利息。2106年12月25日,迟伟军因病死亡。迟伟军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其妻付某、其女迟某2、其子迟某1。
本院认为,刘某对迟伟军的工程款债权,合法有效;迟伟军死亡,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综上所述,刘某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付某、迟某1、迟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给付刘某工程款14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8月8日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付某、迟某1、迟某2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公告费260元,由付某、迟某1、迟某2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学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