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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567号

肖乐星、鲁志杰等与肖文祥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肖乐星,鲁志杰,肖文祥,桂永宏,余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6民初1567号

原告:肖乐星,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经商,住天门市。

原告:鲁志杰,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经商,住天门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文祥,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永宏,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经商,住京山县。

被告:余晓峰,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经商,住京山县。被告桂永宏、余晓峰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张万启,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乐星、鲁志杰诉被告肖文祥、桂永宏、余晓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需理顺法律关系为由,于同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乐星、鲁志杰撤诉。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原告肖乐星、鲁志杰负担。

审 判 长  熊继平

人民陪审员  费华成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纯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