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1042号
原告:周铭山,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
被告:凌��浩,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
原告周铭山诉被告凌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宏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铭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2015年12月前还清,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凌宏浩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凌宏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周铭山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到2015年12月前还清。”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凌宏浩在借款人处签名,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凌宏浩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48000元中含本金30000元和利息18000元,且18000元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故本院将利息金额核减为12000元(18000元×2/3),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金额为42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持。借款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3分计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到庭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以4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700元,故在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应从中予以抵扣,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凌宏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宏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铭山借款4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应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元);
二、驳回原告周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凌宏浩负担437.5元,原告周铭山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向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运萍
书 记 员 曾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