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5民初5705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赫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白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乔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以双方已经私下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乔某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瑞山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