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510号
原告:宁夏兴恒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瀚海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徐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彦诚,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原告宁夏兴恒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彦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兴恒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被告武彦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兴恒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744.6元、医疗费8174.5元、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15620.5元,合计:126890.3元;2.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底,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当学徒工,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宿,被告月工资为100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15620.5元,不符合事实。工作期间,被告吃住的费用及已领取的工资应当扣除。原告隶属于滨河新区属二类地区,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二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月为1390元。原告虽然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但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事发后,因为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转化成了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依据案件的事实进行承担,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武彦诚辩称,2015年3月初,被告到原告处当电焊工学徒,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每个月向被告发放几百元。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赔偿,并补缴被告的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学徒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桡骨骨折;3、右前臂部分肌肉坏死。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12月28日,被告的伤情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0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情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6年10月13日,被告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了右桡骨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8天。被告支付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计7914.50元(含检查费及病案复印费)。2017年5月23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21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0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8.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811元、交通费12383.10元、护理费148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6元、异地安家费28405.50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7405.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671.25元、经济补偿金4734.25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2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744.60元、医疗费8174.5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15620.5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原告已支付被告伙食费及护理费共计2100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以被告在本地治疗,不符合支付交通费的情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以被告未在本地安家,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异地安家费的请求;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生活护理,驳回被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以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被告要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由,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12383.10元、伙食费2426元。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50000元,被告不认可,称工作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总计不超过1500元。经询问,被告未在银川安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故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给予被告赔偿。被告的伤情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受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低于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349元的60%,即2609元。故原告应按照2609元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81元(2609元×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1000元/月×6个月)。被告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共计7914.5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17年2月22日,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待遇标准各为9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低于201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206元的60%,即3124元。故原告应按照3124元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3124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2840元×9个月)。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住院32天。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住院18天。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事实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50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表中》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1元,《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表中》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7元为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7158元(141元/天×32天+147元/天×18天)。虽然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与其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相符,但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照顾,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未在本地安家,故对被告主张的异地安家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医疗费7914.50、护理费715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02535.5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21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共计100435.50元(102535.50元-21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故本院根据被告陈述确认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剩余工资4500元(1000元/月×6个月-1500元)。因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宁夏兴恒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彦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剩余工资,合计104935.50元(100435.50元+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兴恒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慧波
书 记 员 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