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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4718号

郜发等与刘莹莹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曙光,郜发,农安县泰福来超市,史波,刘莹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4718号

原告:胡曙光,男,住长春市。

原告:郜发,男,住长春市。

被告:农安县泰福来超市,住所:农安县。

被告:史波,男,住长春市。

被告:刘莹莹,女,住长春市。

原告胡曙光、郜发与被告农安县泰福来超市、史波、刘莹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吉012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吉01民终428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农安县泰福来超市已于2016年12月19日被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该主体已不存在,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农安县泰福来超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曙光、郜发对农安县泰福来超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旭发

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