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7752号
原告: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陈学东,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该研究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梅,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诉被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诉称:2010年度,被告与原告签订共10台Q×××××钢制3000m3丙烯球罐《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等,合同总价款5398万元,该合同对有关上述设备的技术标准、价格条款、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剩余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46521.28元及利息899810.03元(该利息暂计算自2017年9月12日止,此后款清息止)。被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在专用条款中均作出约定“可向发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故该案约定管辖为“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发包人为被告,即由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发包人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具有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协议管辖约定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综上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0台Q×××××钢制3000m3丙烯球罐《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专用条款2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妥,可向发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发包人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留府工业区,且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标的额为不超过30000000元,由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当事人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 琼
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