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11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住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883364624E。
法定代表人:吴昌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卫,系该行职工。
被告:梅功异,男,生于1974年09月16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来凤支行)与被告梅功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来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卫与被告梅功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来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4731.89元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梅功异持农行信用卡卡号(62×××38)在商户POS终端上消费19790.00元,由于被告未遵守约定还款,该笔欠款于2016年10月21日进入不良,截止2017年7月20日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欠款本金19790.00元、利息3775.4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66.49元,以上共计欠款24731.89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4731.89元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利随本清。
被告梅功异承认原告农行来凤支行所主张的事实,辩称自己并非恶意刷卡,因为家庭经营恶化导致不能及时还款,并表示愿意偿还,但是因工资已经被冻结,只留有少许生活费,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原告农行来凤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梅功异全部承认,故本院对于农行来凤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梅功异持农行信用卡卡号(62×××38)在商户POS终端上消费19790.00元,原告履行了代为付款义务,被告梅功异没有遵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农行来凤支行要求就被告梅功异偿还24731.89元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功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来凤支行24731.89元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利随本清(利息和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被告梅功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尤珍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张昌华
书记员(兼) 张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