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7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韩家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秋颖,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
上诉人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秋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秋颖在原审中所提交证据,如工资单等均没有任何的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李秋颖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秋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00元;2、经济补偿2300元;3、工资2836元;4、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本人2016年9.3日至2017年6月9日在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担任文员一职,沈阳办事处位于铁西区重工街32-28号17栋网点5门。期间每月工资2300元,在职期间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交纳社会保险。李秋颖6月9日离职,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承诺每月10-15号开工资,但5月份工资始终不给发,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日,李秋颖到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在沈阳市铁西区设置的办事处从事文员一职,月工资2300元,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未与李秋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秋颖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6月9日,李秋颖提出与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李秋颖的工资已发放至2017年4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未与李秋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400元(计算方法8个月×2300元)。关于李秋颖主张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28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李秋颖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秋颖缴纳社会保险费,李秋颖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故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李秋颖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李秋颖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一审法院判决:
一、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李秋颖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8400元;
二、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李秋颖工资2836元。
三、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李秋颖经济补偿2300元;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赔偿款,由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秋颖提交了证据: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经理王剑泽的名片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在沈阳设有办事处。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其与王剑泽仅为代理关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秋颖主张与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与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家松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银行卡转账记录、工作邮件记录、沈阳办事处经理王剑泽的名片及与王剑泽的通话记录。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家松的手机号码与李秋颖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韩家松手机号码相符,李秋颖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与李秋颖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李秋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剑泽仅为经销代理关系的观点,因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代理合同或结算凭证等证据,故对于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未与李秋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应向李秋颖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故综合李秋颖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秋颖工资正确。因上诉人无合法事由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李秋颖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对于上诉人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名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娜 来源:百度“”